*注:本篇法规已被《劳动部、人事部关于废止一批规章文件的通知》(发布日期:1988年5月7日 实施日期:1988年5月7日)废止(原因:自行失效)国家计划委员会、劳动局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
中央军委《关于军队复员干部安排工作后的
工资待遇问题的通知》几个具体问题的答复意见
([73]计劳业字146号 1973年11月9日)
各省、市、自治区劳动局:
国务院、中央军委国发[1972]1号《关于
军队复员干部安排工作后工资待遇问题的通知》下达后,各地在贯彻执行中提出了一些具体问题,经我们与军委总政治部、总后勤部有关部门研究后,现答复如下:
(一)关于军队复员干部安排工作后是否实行初期工资待遇的问题。
鉴于国发[1972]1号文件第一条已经明确规定,军队复员干部安排工作后,“按其军龄长短和表现评定工资等级”,因此,他们不再实行初期工资待遇。
(二)关于安排到商业、文教、卫生等部门工作的军队复员干部如何定级的问题。
安排在大中城市的商业、文教、卫生等部门工作的,可以按照国务院[71]国发文90号《关于调整部分工人和工作人员工资的通知》附件中举例的“相似”工人工资级别评定。“相似”工人四、五级的,可以参照国家机关行政工作人员二十三级、二十二级的工资水平确定。安排在县和县以下商业、文教、卫生等单位工作的,请省、市、自治区研究确定。
(三)关于军队复员干部中的大专院校毕业生安排工作后,怎样参照在地方工作的同届毕业生工资标准定级的问题。
凡是1966年至1970年毕业现在仍实行临时工资待遇的,可以按照国家计委[73]计劳字288号文件的规定予以转正定级。凡是1965年和1965年以前毕业的,可以参照地方同届毕业生的定级工资评定,但最高不得超过国发[1972]1号文件规定的二十二级。
按退伍处理的军队大专院校毕业生,也可以按以上意见实行地方同届毕业生的定级工资。
(四)关于军队复员干部中的大专院校毕业生分配当工人的如何定级的问题。
他们应定干部工资级别,不得以干部的“相似”级别套成工人级别,领取工人工资。如1961年毕业参军现为复员干部的大学本科毕业生,可定为行政二十二级,但不得套成五级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