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民政部关于废止部分民政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通知》(发布日期:2000年11月10日 实施日期:2000年11月10日)废止(原因:适用期已过)中国人民银行、民政部关于农村救灾保险试点工作若干问题的通知
(银发[1989]179号 1989年6月17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银行分行、民政厅(局):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89]11号文件和国务院领导同志对民政部开展救灾保险试点的指示精神,为加强对救灾保险试点工作的领导和管理,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农村救灾保险是由国家扶持、组织农民互助互济的非盈利的政策性保险,其目的是改革传统救灾机制,更好地贯彻落实国家救灾政策,保障灾民基本生活和简单再生产需要,促进灾区经济恢复和发展,探索农村保障事业发展的新路子。
二、开展农村救灾保险可从当地实际出发,逐步实行统筹收费、统一保障项目和保障标准的办法。参加者限于农民。资金来源的原则是,国家、集体、个人共同承担,以个人为主。如出现不足赔付的情况,从救灾资金中调剂解决,但严禁向企事业单位摊派。具体办法由农村救灾保险机构提出,经当地人民银行和民政部门审核报当地政府批准后执行。
三、救灾保险限于种植业、养殖业、农房和劳动力意外伤害四个方面。
四、救灾保险机构设在县一级,暂定名为救灾保险互济会;救灾保险互济会实行会员代表大会制度,由会员代表大会推选产生理事会,理事会下设具体办事机构,办事机构的主要负责人由理事会聘任。
各救灾保险互济会,必须具有人民币50万元以上的垫底基金,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互济会内部要制定组织章程、业务规则和财务制度等。救灾保险互济会的各项保费收入和资金必须严格按照规定使用,各级政府和部门以及各单位不得平调和挪用。
五、各救灾保险互济会所筹集的资金扣除赔款和各项费用后,全部充作后备基金。
经当地人民银行批准,救灾保险互济会可动用一部分后备基金进行证券投资,但最高不得超过后备基金总额30%。其他直接投资和贷款等有偿运用一律委托其他金融机构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