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对能否在救灾款和救灾捐赠款中按比例
安排卫生扶贫、基础卫生设施建设等经费的请示的复电
(民电[1997]第24号 1997年3月6日)
陕西省民政厅:
你厅2月28日电悉。现就你厅请示的可否“在赈灾救济费中划出5%,从国内外救灾捐赠款中提取10%的专项经费,重点加强贫困地区和重灾地区的基础卫生设施建设和防病治病工作”的问题,答复如下:
一、民政部、财政部《关于发布<民政事业费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民[1984]办33号)中规定了救灾款使用范围:“自然灾害救济事业费(救灾款)用于灾民生活救济和安置、抢救、转移两个方面。生活救济费用于解决灾民自力无法克服的吃饭、衣被、修复住房和因灾引起疾病治疗困难”;“安置、抢救、转移费用于在发生特大自然灾害的紧急情况下临时安置、抢救、转移灾民。”据此,救灾款用于卫生扶贫、基础卫生设施建设等方面超出了救灾款的使用范围,属挪用行为。
二、中央和地方接收的国内外救灾捐款,必须全部用于救灾。定向捐赠款要按捐赠者的意愿使用;非定向捐赠款与救灾款性质相同,必须严格按照救灾款的使用范围使用。
三、民政部、卫生部、财政部去年9月18日联合下发《关于
落实救灾治病防病经费的通知》(卫计发[1996]第189号)规定:“重灾省(区)要视灾情在中央和地方政府安排的自然灾害新灾救济经费中安排一定比例或数额用于灾民的治病防病。”这句话的含义是:一个省(区、市)遭受严重自然灾害时,可在新灾救济款中安排一定数额的治病防病经费,不是不分灾情轻重,所有的灾区都可安排,更不得在春荒、夏荒和冬令救济款中按比例安排治病防病经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