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司法部公证司关于为赴日自费留学人员的父母办理同意送养声明公证的复函

司法部公证司关于为赴日
自费留学人员的父母办理同意送养声明公证的复函
([90]司公字第96号 1990年7月27日)


北京市司法局公证管理处:
  你处1990年3月23日(1990)京司法公字第5号《关于为赴日自费留学人员的父母办理同意送养声明公证的请示》收悉。关于当事人申办同意将自己在日本自费留学的子女送给日本人作养子女的声明书、公证书如何掌握的问题,据了解,根据日本《法例》第20条规定,日本公民在日本收养外国成年公民,收养人和被收养人各依当事人本国法。日本民法第793条规定,被收养人的辈分、年龄不得大于收养人,这与我国收养人与被收养人双方辈分应相当、年龄应相差20岁以上的规定不同。1988年修改后的日本民法第796条规定,被收养人如有配偶,须征得其配偶同意。改变了以前“夫妇必须一起去当养子女”的规定。关于养子女地位问题,日本法务省规定,外国成年公民做日本人的养子女有继承权,但其在留资格不变更。因此,我自费留学人员不能以收养达到在日本就职或定居的目的,经商我驻日本使馆领事部认为:
  一、鉴于中日两国收养法律的不同规定,日本公民在日本收养中国成年自费留学人员,须符合我国有关收养成年子女的规定。即1.收养人年龄须达到男55岁以上,女50岁以上,收养人与被收养人年龄相差20岁以上;2.被收养人同意被收养,有配偶者须经配偶同意;3.送养人须有两个以上子女。


第 [1] 页 共[2]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