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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办公厅关于转发广东省、青岛市加快社会福利事业发展有关政策的通知

  对社会福利机构所需中级以上职称的专业人员,人事部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优先调入。
  八、社会福利机构具备条件可以开展对外医疗、康复服务的,卫生部门应按照区域卫生规划和有关医疗机构管理规定予以批准。
  社会福利机构收养人员中的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在社会福利所办医疗机构就医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按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支付。
  九、民办社会福利机构收住无经济收入、无赡养人且无法定扶养人的服务对象,可以申请同级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助。补助办法由当地财政部门会同民政部门制定。
  十、社会福利机构对自费托养人员收取服务费(如护理费、生活费等),可根据所提供的服务内容,拟定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报当地主管民政局审核后,由同级物价部门批准执行。
  十一、对国有社会福利机构发挥自身优势,从事对外经营服务活动,有关部门应予以支持。工商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办理登记。
  十二、社会福利机构可以接受国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经当地民政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公开向社会募集款物。所有募捐款物,必须全部用于改善收养人员的生活和改善自身设施设备条件,并接受捐赠人和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向社会募集的捐款,按照广东省人民政府令[1999]第51号实行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管理。对捐赠支持社会福利事业的单位和个人,按照现行的国家税法规定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
  十三、对捐资兴建社会福利机构设施(项目)的人士,其捐赠额占项目投资总额三分之一以上的,该设施(项目)可以其名字命名(国家明确规定不能命名的除外)。对捐赠、支持社会福利事业发展的单位和个人,受赠单位应给予公开感谢;对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可报当地民政部门予以嘉奖。
  十四、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社会福利机构,有关部门有权中止部分或全部优惠待遇;情节严重的,有权追回所减免的部分或全部费用:
  (一)社会福利机构建成后,改变使用性质,不符合本通知第一条规定享受优惠政策范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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