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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办公厅关于转发广东省、青岛市加快社会福利事业发展有关政策的通知

  五、加大扶持力度,促进社会福利事业快速发展
  (十七)对投资新建的社会福利院、儿童福利院、精神病人福利院、残疾人康复站、老年人公寓、老年人活动中心、敬老院、托老所,计划部门要优先审批建设项目,土地部门要优先审批建设用地,规划部门要优先予以规划定点,并免缴综合开发费。其配套设施自行负责建设。所需用土地,属公益福利事业的,实行行政划拨。运用房地产开发经营方式合资联建社会福利设施的,其商品房部分不予免缴综合开发费。
  (十八)鼓励和支持区、街、居(家)兴建老年人活动设施和场所,对经民政等部门检查评审达到相应标准的,市和区(市)两级财政应给予一定资助。
  (十九)市内4区的老年人、残疾人、精神病人,本人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线,且无扶(抚)养、赡养人,或虽有扶(抚)养、赡养人,但扶(抚)养、赡养人确无扶(抚)养、赡养能力,本人申请,经民政部门审核批准,可入住国有社会福利机构。
  (二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养老院、残疾人福利机构提供的有关服务,经税务部门核准,可免征营业税。
  (二十一)非营利性社会福利机构的用水、用气、用电收费,执行居民收费标准;对电话的安装,通信设施的使用给予优先优惠照顾;租用公有非住宅房屋,租金按我市公有住宅房屋标准收缴。
  (二十二)经民政部门批准兴办的社会福利机构,凡从事医疗服务的,需取得卫生部门核发的医疗机构执业资格证书方可营业,并可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申请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单位资格。
  (二十三)社会福利机构的工作、生活用车,经交通主管部门批准,享受养路费减免优惠。  
  (二十四)凡持《孤儿证》的孤儿,均可享受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救助和生活补助;在中等及中等以下学校学习期间,可享受免缴学杂费等优惠政策。对具备劳动能力的成年孤残者,有关部门应采取积极措施,帮助其劳动就业。具体办法按市民政局等7部门《关于解决孤儿问题的若干意见》(青民福[2000]3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十五)允许社会福利机构开展对外经营项目。  
  (二十六)对在发展社会福利事业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由各级政府或民政部门予以表彰和奖励。
  六、加强对社会福利事业的领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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