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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发布日期:1997年5月9日 实施日期:1997年5月9日)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69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已经一九九零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国务院第七十二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总理  李鹏
                        1990年12月9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监察,改善行政管理,提高行政效能,促进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廉洁奉公,遵纪守法,根据宪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监察机关是人民政府行使监察职能的专门机构,负责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执行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和决定、命令的情况以及违法违纪行为进行监察。
 第三条 监察机关对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监督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监察业务受上级监察机关领导。
 第四条 监察机关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独立行使职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五条 行政监察工作必须实事求是,重证据,重调查研究,在适用法律和政纪上人人平等。
 第六条 行政监察在工作中实行行政监察与群众监督相结合,监督检查与改进工作相结合,惩处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七条 监察机关建立举报制度和申诉制度。

第二章 监察机关和监察人员

 第八条 监察部在国务院总理领导下,主管全国的行政监察工作。
  县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监察机关分别在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州长、县长、区长和上一级监察机关的领导下,主管本行政区的行政监察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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