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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兵工作条例(1990)
*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11年1月8日,实施日期:2011年1月8日)修改

民兵工作条例
(1990年10月26日国务院第六十九次常务会议和1990年7月6日中央军委常务会议通过 1990年12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71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民兵工作,加强国防后备力量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民兵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不脱离生产的群众武装组织,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武装力量的组成部分,是中国人民解放军的助手和后备力量。
 第三条 民兵工作的任务是:
  (一)建立和巩固民兵组织,提高民兵军政素质,配备和管理民兵武器装备,储备战时所需的后备兵员;
  (二)发动民兵参加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组织民兵担负战备执勤,维护社会治安;
  (三)组织民兵参军参战,支援前线,抵抗侵略,保卫祖国。
 第四条 民兵工作应当贯彻人民战争思想,坚持劳武结合,坚持民兵制度与预备役制度、民兵工作与战时兵员动员准备工作的结合。
 第五条 全国的民兵工作在国务院、中央军委领导下,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主管。
  军区按照上级赋予的任务,负责本区域的民兵工作。
  省军区(含卫戍区、警备区,下同)、军分区(含警备区,下同)、县(含市、市辖区,下同)人民武装部,是本地区的军事领导指挥机关,负责本区域的民兵工作。
  乡、民族乡、镇、街道和企业事业单位设立的人民武装部,负责办理本区域、本单位的民兵工作,按规定不设立人民武装部的街道、企业事业单位,确定一个部门办理。
 第六条 乡、民族乡、镇、街道和企业事业单位的人民武装部体制的变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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