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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兵工作条例(1990)

 第二十二条 县应当逐步建立民兵军事训练基地,对民兵实行集中训练。
  民兵军事训练基地应当健全管理制度,完善基本设施,保障军事训练的需要。
 第二十三条 民兵军事训练的教材、器材,分级负责解决。总参谋部负责组织编印教材和配发部分制式训练器材,其余所需的训练器材,由省军区、军分区、县人民武装部分别购置或者调整解决。
  民兵训练教材、器材应当严格管理,不得挪作它用。
 第二十四条 农村的民兵和民兵干部在参加军事训练期间,由当地人民政府采取平衡负担的办法,按照当地同等劳力的收入水平给予误工补贴。
  企业事业单位的民兵和民兵干部在参加军事训练期间,由原单位照发工资和奖金,原有的福利待遇不变;其伙食补助和往返差旅费由原单位按照国家规定在有关项目中开支。
  企业事业单位自行组织的民兵活动,所需费用由本单位负责解决。

第五章 武器装备

 第二十五条 民兵武器装备的发展和配备,由总参谋部统一规划。军区、省军区、省军区、军分区和县人民武装部根据上级的规划,进行配备和补充。
 第二十六条 民兵武器装备的配备应当根据基干民兵的组建计划和战备、执勤、军事训练的需要,做到保证重点,合理布局。
 第二十七条 民兵配属部队执行作战、支前任务所需武器装备,由县人民武装部配发;到达部队后,由所在部队补充。
 第二十八条 民兵武器装备的调动,按照管辖范围,分别由县人民武装部、军分区、省军区、军区批准,跨军区调动或者调出民兵系统的,由总参谋部批准。
  民兵武器装备,不得擅自借出。因执勤、训练需要借用配发给民兵或者民兵组织的武器装备时,必须报经县人民武装部批准。
 第二十九条 民兵武器装备的保管,按照总参谋部的规定办理。
  保管民兵武器装备的单位,必须有坚固的库(室)、健全的管理制度。武器库(室)必须有专人看管,有报警、消防等安全设施。
 第三十条 掌握武器的民兵和民兵武器库(室)的看管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由人民武装部门审查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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