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报纸管理暂行规定[失效]

 第八条 任何报纸不得刊载下列内容:
  (一)煽动抗拒、破坏宪法和法律实施的;
  (二)煽动颠覆人民民主专政政权和破坏社会主义制度、分裂国家或煽动叛乱、暴乱的;
  (三)煽动反对中国共产党领导的;
  (四)泄露国家机密,危害国家安全,损害国家利益的;
  (五)煽动民族、种族歧视或仇视、破坏民族团结的;
  (六)破坏社会安定和煽动动乱的;
  (七)宣扬凶杀、淫秽、色情、封建迷信和伪科学,教唆犯罪和有害青少年身心健康的;
  (八)诽谤或侮辱他人的;
  (九)法律禁止刊登的其他内容。
 第九条 报社因新闻业务需要,按有关规定,经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设置一定数量的记者站,记者站是报社根据新闻采访需要常驻编辑部以外地区的派出机构,不是独立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不得从事经营活动。记者站不得再设立分支机构。
  记者站应接受当地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的管理。
  报社不得设立社外编辑部或类似机构。
  出版非正式报纸的报社,不得设立记者站或其他类似机构。

第二章 报纸的审批

 第十条 创办正式报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宪法规定的、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物质文明建设服务的宗旨;
  (二)有确定的并与主办单位、主管部门的工作业务一致的专业分工范围和编辑方针;
  (三)有确定的、能切实担负领导责任的主办单位和主管部门。主管部门在中央应为部级以上(含副部级)单位;在省为厅(局)级以上(含副厅级)单位;在地(市)、县(市)为县级以上(含县级)单位;
  (四)有能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符合专业要求、具有相当专业技术职务的专职总编辑和一定数量的专职编辑、记者组成的编辑部;
  (五)有与所办报纸规模相适应的创办资金、办公场所、出版与印刷条件和维持正常出版所需的正当可靠的资金来源。
 第十一条 中央单位(即中央和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各民主党派和全国性群众团体及其直属单位)创办正式报纸,由报纸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新闻出版署审批。解放军系统创办报纸,由解放军总政治部审核同意后,报新闻出版署审批。
  地方单位创办正式报纸,由报纸主管部门向所在地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暂未建立的,可直接向省级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核准并报省级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报新闻出版署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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