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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颁发《国营企业进口成本管理办法》的通知[失效]

 第四十条 财政、审计、税务部门根据各自的职权范围对企业进口成本的管理进行下列检查和监督:
  一、监督《国营企业成本管理条例》和本办法及其他各项成本管理制度的执行;
  二、监督国家物价、外汇管理政策的执行;
  三、对违反法规的行为进行调查核实,并作出处理决定;
  四、检查、监督企业对违法行为的处分决定和对有功人员实行奖励的执行情况;
  五、检查、监督与进口成本有关的其他问题。
 第四十一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财政、审计、税务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要严格按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处理;对强迫、指使、纵容、包庇企业财会人员违反本办法,或不听从财会人员劝告的、或打击报复检举、揭发人的各级领导人,要加重处罚。
 第四十二条 外贸企业总会计师或行使总会计师职权的副经理(副厂长)及企业财会人员,对明知违法行为,不抵制、不揭发的,应与违法行为直接责任人员同时受到处罚。
 第四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但没有发生《国营企业成本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所列行为的企业和个人,由企业主管部门、财政部门给予批评,并限期改进。
 第四十四条 对坚持国家政策、维护《国营企业成本管理条例》,揭发和检举违法行为的财会人员,由政府、企业主管部门或财政部门根据具体情况给予表扬或适当的奖励。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颁布后,过去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可以结合本地区的具体情况,按照《国营企业成本管理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财政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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