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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暂行办法[失效]

  (一)在城市改造规划实施范围内的;
  (二)在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范围内的;
  (三)其他依法禁止转移、变更的。
  本条前款除第三项外,禁止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条 城市房屋产权的取得、转移、变更和他项权利的设定,均应当依照《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的规定,向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经审查确认产权后,发给房屋产权证。
  房屋产权证是房屋产权的合法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涂改或者伪造。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组织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产权总登记或者验证。凡被列入房屋产权总登记或者验证范围内的,均须按照规定办理核准登记和验证手续。
 第十二条 对于逾期无人申请产权登记,或者申请人不能提供取得产权的合法证明文件的房屋,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章 城市房屋产籍管理

 第十三条 城市房屋产籍应当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并建立健全房产档案和房产测绘的管理制度。
 第十四条 城市房屋的测量,应当符合房屋管理和测量规范的要求,准确反映房屋的自然状况,并绘制符合规范的图表,为审查确认产权提供可靠依据。
 第十五条 城市房屋的产籍,应当依照房地丘(地)号建立。房地丘(地)号的编写,按照房地产测量规范执行。
 第十六条 城市房屋产权档案,应当以产权人为宗立卷。宗内文件的排列,可以按照产权的变化时间为序。
  城市房屋产权档案必须长期保存。如果发生丢失或者损毁时,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第十七条 对于城市房屋产籍,应当根据房屋产权的转移、变更等及时加以调整和补充。

第四章 罚则

 第十八条 凡未按照本办法申请并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其房屋产权的取得、转移、变更和他项权利的设定,均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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