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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医用加速器放射卫生管理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卫生部关于放射工作卫生防护管理办法》(发布日期:2001年10月23日 实施日期:2002年7月1日)废止

非医用加速器放射卫生管理办法
 (1991年1月10日卫生部令第9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非医用加速器(下简称加速器)生产、使用安全和公众的健康,促进加速器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务院《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生产、使用加速器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生产、使用加速器必须具备卫生防护设施和采取必要的卫生预防措施,保证安全,并严格执行个人剂量限值规定。
 第四条 国家对加速器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建造后的生产、使用及其职业性放射工作人员实行许可制度。

第二章 许可申请、批准和验收

 第五条 凡加速器新建改建扩建工程(下称“三建”工程),都必须由其建设单位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下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取得“三建”工程放射防护批准书后方可动工建造。
  低能加速器“三建”工程,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发给放射防护合格批准书。
  中、高能加速器“三建”工程,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初审同意后,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发给放射防护合格批准书。
 第六条 加速器“三建”工程项目申请报告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工程项目的目的、用途、任务来源及加速器的性能指标;
  (二)工程地区的居民、建筑物分布及水文地质资料;
  (三)工程项目的可行性分析报告和其他批准文件副本;
  (四)工程项目的放射防护评价报告书(表);
  (五)放射防护设施设计图纸和有关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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