铁路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细则
(1991年1月11日铁道部发布)
第一条 为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切实搞好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根据国务院颁布的《
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结合铁路实际,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铁路各单位(包括全民和集体)女职工。
第三条 各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铁道部有关女职工劳动保护的法规,加强对女职工劳动保护的教育和培训。
第四条 凡适合妇女从事劳动的单位,不得拒绝招收女职工;适合女职工劳动的工种、岗位,应尽力安排女职工。
第五条 不得在女职工怀孕期、产期,哺乳期降低其基本工资,不得影响工资调整及有关福利待遇,不得因此提前解除劳动合同。
第六条 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以及其他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
第七条 女职工在月经期间,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高空、低温和冷水、野外露天和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月经期应尽可能调整其从事适合经期的轻工作;如不能调整轻工作时,根据工作和身体情况,给予经期假1-2天,不影响考勤。
第八条 女职工怀孕期间,所在单位不得安排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和孕妇禁忌从事的劳动,不得在正常劳动日以外延长劳动时间;对不能承受原劳动的,应根据医务部门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安排其他劳动。工程部门从事野外勘测工作及施工一线的女职工,应安排适当工作。
怀孕七个月以上(含七个月)的女职工,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在劳动时间内应安排1-2小时休息时间。列车乘务员怀孕满五个月,应照顾下车安排适当工作。
怀孕的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应当算作劳动时间。对生产一线的女职工,要相当地减少生产定额,以保证产前检查时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