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女职工产假(怀孕七个月以上)为90天,其中产前15天,难产增加15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属于计划生育政策的,按当地政府有关规定增加产假。教师正值寒、暑假期间生育,不顺延其休假时间。女职工在产假期间,不影响其原有福利待遇。女职工产假期满恢复工作后,应准许经过1-2周逐步恢复原劳动定额。
第十条 女职工怀孕不满四个月流产时,应根据医务部门意见,给予产假15至30天;怀孕4个月以上7个月以下流产时,给予产假42天,以上产假期间工资照发。对有过两次以上自然流产史,现又无子女的女职工,应调离有可能直接或间接导致流产的作业岗位。
第十一条 有不满一周岁婴儿的女职工,需亲自哺乳的,其所在单位应当在每班劳动时间内给予其两次哺乳(含人工喂养)时间,每次30分钟。多胞胎生育的,每多哺乳一个婴儿,每次哺乳时间增加30分钟。女职工每班劳动时间内的两次哺乳时间,可以合并使用。哺乳时间和在本单位内哺乳往返途中的时间,算作劳动时间。
哺乳期满时,正值炎热季节(7-8月份),可根据当地气候条件延长1-2个月。对双胎或婴儿虽满周岁,因疾病、体弱经医务部门证明,哺乳时间可以适当延长,但最多不超过六个月。
第十二条 女职工在哺乳期内,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劳动,不得延长其劳动时间,一般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女职工产假期满后,是否办理离岗休假,根据工作情况和自愿相结合的原则,由有关部门批准执行。在批准休假期间内,工资不得低于75%。
第十三条 女职工在一百人以上的单位,应建立女职工卫生室,健全相应的制度并设专人管理,女职工在40至100人的单位和女职工占80%以上的长途列车上,应设置简易的温水箱及冲洗器。流动分散工作的女职工,应发放单人自用外阴冲洗器。
女职工月经卫生费不应低于2元钱。
女职工比较集中的单位,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孕妇休息室、哺乳室、托儿所、幼儿园等设施,要妥善解决女职工在生理卫生、哺乳、照料婴儿方面的困难。
第十四条 对女职工每两年进行一次妇科病普查,加强对妇科病预防、治疗工作,对已发生闭经、子宫脱垂、阴道滴虫等妇科疾病的女职工要加强管理,积极治疗,尽快恢复她们的健康。有条件的单位可设妇女保健门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