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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原属于夫妻一方婚前个人的房产婚后夫妻双方长期共同生活使用的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函》

  因糖坊桥地处南京闹市区,糖坊桥7号出门就是个体户的服装街。1985年以后,徐文英与服装商贩联系,晚上服装商贩将服装存放在徐文英的房内,徐文英可收取一定的租金(每月约100元)补偿生活之用。现糖坊桥7号内,实际居住户口有7人,即徐文英、长女蒋淑慧及蒋淑慧之女吴娴;长女蒋家强及妻和子;次子蒋家明(详细请看住房图)。1988年蒋家正、蒋淑芳向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析产继承。经过一、二审判决,蒋家正、蒋淑芳得到南首正房半间和堂屋半间的产权,面积约有27平方米,蒋家正、蒋淑芳按《继承法》第26条的规定,以继承份额不够为由,不服一、二审判决,多次向本院申诉。本院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根据《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条的规定:“虽属婚前个人财产,但已结婚多年,由双方长期共同使用、经营、管理的,均可视为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蒋家正、蒋淑芳生母邵德贞死亡后,邵只有37.5平方米房屋作为遗产,由其父和两兄妹共同继承,每人继承12.5平方米房屋,还有37.5平方米房屋为其父蒋松琴的房产,加上他继承的份额,计有50平方米。蒋松琴与徐文英结婚时间较长(有20年)这50平方米的婚前房产,应视为蒋松琴与徐文英夫妻共同财产。更何况自1969年蒋松琴死亡后,徐文英及徐的子女多次对该房进行维修,使房屋增值,所以徐文英理应得到这50平方米房产的一半。剩余的一半才能由蒋家正、蒋淑芳二人已继承约27平方米房产,只少5平方米,基本上可以。因此同意维持原判。
  第二种意见:根据《继承法》第26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财产,除有约定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按法律条文,糖坊桥7号一幢75平方米的平房系蒋松琴与邵德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夫妻共同财产,邵死亡后,蒋松琴除一半为已所有外,另加继承其妻遗产,共为50平方米。这50平方米的房产只能作为蒋松琴个人遗产,不应视为蒋松琴与徐文英的夫妻共同财产,蒋松琴与徐文英虽结婚20年,但仍然没有改变财产的性质,徐文英不应得到蒋松琴50平方米房产的一半,徐只能作为蒋松琴的继承人之一,参加继承,每人只能分得遗产7.14平方米房产。1970年后,徐文英及其子女虽对该房进行了几次重大维修,但蒋家正、蒋淑芳也未收取房租,徐文英自住自修是理所当然。另蒋家正、蒋淑芳2人一直对蒋松琴尽赡养义务,可以多分得遗产,所以蒋家正、蒋淑芳可继承总房产75平方米中的39.3平方米以上。而一、二审判其继承27平方米房屋,应予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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