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工程勘察、设计资格的变更
第十二条 要求升级的工程勘察设计单位,须按照504号文第二十条的规定,先办理临时越级承担任务的申请,项目建成后,再按第十五条、十七条和本细则的有关规定办理升级的申请。
乙级单位经主管部门批准临时越级承担甲级任务的,应报建设部备案。
第十三条 降低资格等级和撤销资格证书,均由各级勘察设计主管部门提出,甲级按隶属关系报国务院各主管部门或地方省级主管勘察设计工作的综合部门签署意见,然后报全国资格审定委员会核定;乙级按隶属关系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地方省级资格审定委员会(或省级主管勘察设计工作的综合部门)核定。其中,国务院各部门所属乙级单位降为丙、丁级时,有关部门应通知所在地省级主管勘察设计工作的综合部门重新审核发证;丙、丁级统一由单位所在地省级资格审定委员会(或省级主管勘察设计工作的综合部门)核定。
五、收费资格的申报与核定
第十四条 申请收费资格的单位,需填写收费资格申请表一式四份,并附必要的文件和证明。收费资格随勘察设计资格同时申报和核定。其中,申请甲级勘察设计资格的单位,其收费资格的申请表,随勘察设计资格主行业的申请表同时报送,逐级签署意见,经全国资格审定委员会审批,由建设部盖章发证;申请乙级勘察设计资格的单位,其收费资格,按隶属关系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省级资格审定委员会(或主管勘察设计工作的综合部门)审批,颁发由建设部统一盖章的证书,并报建设部备案;申请丙、丁级勘察设计收费资格的单位,由地方省级资格审定委员会审批,省级主管勘察设计工作的综合部门盖章发证,并报建设部备案。
第十五条 申请收费资格必须符合408号文规定。凡仍拿国家或地方事业费的单位(勘察设计单位的前期工作费除外),一律不发收费资格证书。84年1月1日以后成立的自收自支单位,必须出具财务、税务等部门证明其无事业费和照章纳税的证明文件。
第十六条 规划、科研院(所)属勘察设计单位申请收费资格证书,还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必须是国务院各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大城市直属的科研院(所)设立的,以承担与本院(所)从事的科研领域相同行业的工程勘察设计任务的勘察设计机构,或地市以上(含地市)规划单位所设立的工程勘察设计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