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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民用航空器飞行管理规则

  (一)航空器呼号;
  (二)位置;
  (三)时间;
  (四)飞行高度或者飞行高度层;
  (五)预计飞越下一位置的时间或者预计到达降落机场的时间;
  (六)空中交通管制部门要求的或者空勤组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外国民用航空器飞入或者飞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界后,如果因为天气变坏、航空器发生故障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继续飞行,允许其从原航路及空中走廊或者进出口返航。此时,空勤组应当向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有关的空中交通管制部门报告:航空器呼号,被迫返航的原因,开始返航的时间,飞行的高度,以及返航后预定降落的机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如果没有接到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有关的空中交通管制部门的指示,通常应当在原高度层的下一反航向的高度层上返航;如果该高度层低于飞行的安全高度,则应当在原高度层的上一反航向的高度层上返航。
 第十五条 外国民用航空器在没有同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有关的空中交通管制部门沟通无线电联络以前,禁止飞入或者飞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界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飞行。
 第十六条 外国民用航空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飞行,如果与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有关的空中交通管制部门的航空电台通信联络中断时,其空勤组应当设法与其他航空电台或者空中其他航空器沟通联络,传递飞行情报。如果仍然无法恢复联络,则该航空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飞行:
  在目视气象条件下,应当继续保持在目视气象条件下飞行,飞往就近的机场(指起飞机场、预定的降落机场和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事先指定的备降机场)降落。降落时,应当按照本规则附件一《辅助指挥、联络的符号和信号》的规定进行。
  在仪表气象条件下或者在天气条件不允许在目视气象条件下飞往就近的机场降落时,应当严格按照现行飞行计划飞往预定的降落机场的导航台上空;根据现行飞行计划中预计到达时间开始下降,并且按照该导航设备的正常仪表进近程序,在预计到达时间之后三十分钟以内着陆。
  失去通信联络的航空器,如果无线电发信机工作正常,应当盲目发送机长对于继续飞行的意图和飞行情况,随后,在预定时刻或者位置报告点盲目发送报告;如果无线电收信机工作正常,应当不间断地守听地面航空电台有关飞行的指标。
 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航空器飞行的目视气象条件:能见度不少于八公里,航空器距离云的垂直距离不少于三百米,航空器距离云的水平距离不少于一千五百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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