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外国民用航空器飞行管理规则

  (三)在同一个高度上超越前面航空器,应当从前面航空器右侧保持五百米以上的间隔进行;
  (四)单独航空器应当主动避让编队或者拖曳物体的航空器,有动力装置的航空器应当主动避让无动力装置的航空器。
 第二十四条 外国民用航空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飞行时,应当按照中国民用航空总局规定的无线电通信的方式和无线电频率,同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有关的空中交通管制部门保持不间断地守听,以便及时地进行通信联络。
  进行地空无线电联络,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通报时使用国际Q简语;通话时使用汉语,或者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的其他语言。
  (二)地理名称使用汉语现用名称或者用地名代码、地名代号、无线电导航设备识别讯号和经纬度表示。
  (三)计量单位:距离以米或者公里计;飞行高度、标高、离地高度以米计;水平速度、空中风速以公里/小时计;垂直速度、地面风速以米/秒计;风向以度计(真向);能见度以公里或者米计;高度表拨正以毫米水银柱或者毫巴计;温度以度计(摄氏);重量以吨或者公斤计,时间以小时和分钟计(格林威治平时二十四小时制,自子夜开始)。
 第二十五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飞行的外国民用航空器,应当在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指定的机场降落。降落前应当取得降落机场的空中交通管制部门的许可;降落后,没有经过许可,不得起飞。
  不定期飞行的外国民用航空器降落后,其机长还应当到机场空中交通管制部门报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飞行情况,并且提交有关下一次飞行的申请。
 第二十六条 外国民用航空器的空勤组必须在起飞前做好飞行准备工作 , 机长或其代理人到少要在预计起飞前一小时向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有关的空中交通管制部门提交飞行计划。
  如果航空器延误超过规定起飞时间三十分钟以上时,应当修订该飞行计划,或者另行提交新的飞行计划,并且撤销原来的飞行计划。
 第二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机场的起落航线飞行通常为左航线 。 起落航线的飞行高度,通常为三百米至五百米。进行起落航线飞行时,禁止超越同型或者速度相接近的航空器。航空器之间的纵向间隔,一般应当保持在二千米以上,并且还要考虑航空器尾流的影响。经过机场空中交通管制员许可,大速度航空器可以在第三转弯前从外侧超越小速度航空器,其横向间隔不得小于五百米。除被迫必须立即降落的航空器外,任何航空器不得从内侧超越前面的航空器。


第 [1] [2] [3] [4] [5] [6] [7] 页 共[8]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