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试行办法
(一九七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卫生部、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发布)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国务院转发的《食品卫生管理试行条例》和“预防为主”的方针,加强对农村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保证上市的食品卫生质量,防止食品污染,预防食物中毒肠道传染病的发生,防止畜禽疫病的传播,以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支援农业生产,更好地为实现新时期的总任务服务,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管理的范围系指政策允许上市出售和经营的各类食品、饮料及其它原料等。
第三条 农村集市贸易食品卫生工作的内容,在当地党委领导下,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卫生部门负责,商业、供销、粮食、畜牧兽医等部门要积极配合,共同协作,切实贯彻执行本办法。卫生部门要负责卫生监督检查、技术指导、协助培训等工作。
第四条 凡在农村集市经营的饮食业、食品加工业和各类熟食品、饮料摊贩,开业前应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卫生部门审查合格,发给卫生合格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营业许可证,方可营业。
第五条 对在农村集市上出售禽畜肉类、水产品及其他食品的,要选择符合卫生条件的地点,划行归市。并且应当根据需要,设立公共厕所,搞好环境卫生,大力开展群众性食品卫生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六条 农村集市的饮食业、食品加工业和各类熟食品摊贩及饮料摊贩的从业人员,必须注意个人卫生, 身体健康。 消化道传染病(痢疾、伤寒、传染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等患者,不得从事此项工作。
第七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食品及原料禁止出售:
1.腐贩变质、霉变、污秽不洁或含有毒物质(包括污染毒质)的食品及原料。
2.病 死、毒死或死因不明的禽、畜、兽、肉类、水产品及其制品;未经兽医
部门检查合格的肉类。
3.浸过或拌过农药的粮食、油料等。
4.食品中使用添加剂不符合国家规定者。
5.用不符合卫生要求的容器、包装材料盛放的食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