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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批转国家水产总局关于全国水产工作会议情况的报告的通知

  第一,稳定渔业社队所有制。目前我国渔业大多数以大队为基本核算单位,是符合渔业生产特点和现阶段生产力水平的,不要轻易变动。以生产队为基本核算单位的,不要在条件不具备时匆忙过渡。 近几年,被强迫并队过渡群众强烈反对的,经县一级领导机关批准,允许改正过来。对分散单干的,要加强教育,重新组织起来。
  第二,专业渔业社队(包括国营渔场)的养殖水面、滩涂、土地,以及划给连家船渔民的生产、生活基地,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不允许以任何借口平调渔业社队的劳力、资金、产品和物资。
  第三,认真执行“各尽所能,按劳分配”的原则,加强定额管理, 建立健全奖惩制度,坚决纠正平均主义。要实行“三定两奖”等行之有效的管理制度。
  第四,国家对集体渔业的水产品试行派购和议购相结合的政策。派购比例一般为百分之六十左右,具体比例可依各地不同情况,本着专业高于兼业、海洋高于淡水、集中产区高于分散产区的原则,由省、市、自治区主管部门确定,供销部门和生产单位签订合同。派购部分,可以发放预购定金,并在渔需物资供应上给予适当照顾。其余部分实行议价收购或由社队自行处理,但渔民除自食鱼外,不搞实物分配。对于特供和出口水产品,一般应实行全额收购,国家给予专项加价和物资奖售等优待。
  第五,海水和淡水的水产品收购价格,从一九七九年春汛起,分别提高百分之二十和三十,并相应扩大品种、规格、鲜度、季节等差价。
  支渔工业品要提高质量,相应降低销售价格,逐渐缩小工渔产品之间的比价。渔业社队(包括国营渔场)的养殖生产用电,按农用标准收费。
  第六,渔业社队要以渔为主,多种经营。凡适合社队经营的水产品加工和其他工副业,要有计划、有步骤地下放给社队经营。允许渔业社队根据合同规定,把生产的鱼货运到销地交售。
  第七,国家发放的专项长期低息或微息贷款,以及支农资金、事业费,渔业应占有合理的比例。渔业附加税或渔港基金,只许用于渔港及其他渔业设施的建设,不准挪作他用。
  第八,渔业社队因发展生产新增劳力,要按渔民定量相应解决口粮指标。要妥善解决专业渔民和国营渔场职工的家属无户籍、无口粮问题。
  第九,对培育鱼种、亲鱼、网箱养鱼和工厂化养鱼所需的饲料粮,要和机械化养猪、养鸡同等对待。
  第十,供销部门收购养殖的鱼虾,要回供一定数量的饲料和化肥。鼓励养殖单位利用池埂、隙地种植饲料,其产品一律不予征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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