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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提高国营工业企业固定资产折旧率和改进折旧费使用办法的暂行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务院关于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08年1月15日 实施日期:2008年1月15日)宣布失效(原因: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经失效)

关于提高国营工业企业固定资产折旧率和
 改进折旧费使用办法的暂行规定
 (1979年7月13日国务院发布)

一、 目前工业交通企业固定资产折旧率偏低,不利于老企业的挖潜、革新、改造和充分发挥现有企业的作用,不利于加速国民经济的发展。从1980年起,对工业交通企业固定资产折旧率,要在增加盈利的基础上逐步提高。


  固定资产折旧率提高后,企业用于更新改造的资金增多了,上缴国家的利润减少了,国家财政用于基本建设的投资应当相应减少。

二、 各行业、各企业固定资产的折旧率,由财政部和国家计委、国家经委及有关部门,根据不同行业、不同企业的实际情况确定。

三、企业提取的固定资产折旧费,百分之七十由企业安排使用;百分之三十按隶属关系上缴主管部门,由主管部门在企业之间有偿调剂使用,有借有还。


  固定资产原值在一百万元以下的小型企业的折旧费,全部留给企业安排使用。
  企业暂时不用的折旧费,专户存入银行。银行可以用这笔资金向其它企业发放更新改造贷款,贷款企业用折旧费和利润留成资金归还。

四、 固定资产折旧费是企业进行挖潜、革新、改造的专用资金,要加强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作其它开支。具体使用范围:

 1. 设备更新和厂房、宿舍等建筑物的重建和改造;
 2. 结合技术改造,采用新技术、新工艺;
 3. 新产品试制措施;
 4. 综合利用和治理“三废”等措施;
 5. 劳动安全保护措施;
 6. 零星固定资产购置和零星土建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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