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务院关于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08年1月15日 实施日期:2008年1月15日)宣布失效(原因:调整对象已消失,实际上已经失效)文物特许出口管理试行办法
(一九七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国务院批准)
一、 根据国务院批转外贸部、商业部、文物局《关于加强文物商业管理和贯彻执行文物保护政策的意见》第一项“乾隆六十年以前的一般文物,经国家文物事业管理局特许批准者可以出口”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二、 凡是特许出口的文物,一定要严格掌握,以在政治上不引起不良效果,不泄露国家机密为原则。根据国际文物市场变动情况,抓准住有利的时机,以出口少量的文物,换取较多的外汇,支援社会主义四个现代化的建设。
三、 特许出口文物(包括传世和出土文物)标准: (一)重复相同存量过多
的; (二)对考古发掘出土的地下文物出口,必须在完成科研任务之后,在国内
无保留价值的;(三)符合上述两项条件的,还必须参照国家制定的博物馆分类鉴定标准,严格限定在三级以下(包含三级);(四)鉴定出口文物时,对于一时真伪难辨或有不同意见的器物,均暂不出口,以免不慎使重要文物外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