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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各地在认真执行《逮捕拘留条例》简化案件批准手续的请示报告中提出的一些问题的答复[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和业务文件的通知》(发布日期:1993年12月3日 实施日期:1993年12月3日)废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各地在认真执行《逮捕拘留条例》
 简化案件批准手续的请示报告中提出的一些问题的答复
 (1979年8月9日<79>高检一文字第33号)


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
  一九七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党中央批转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党组“关于认真执行《逮捕拘留条例》简化案件批准手续的报告”(简称《45》号文件)后,各级人民检察院,经过学习提出了一些在贯彻执行中需要解决的问题,经我们研究,作如下答复:
 一、对《45》号文件第一条所得“一般案犯”,是指除该条第三款规定的人犯以外的所有案件。
 二、各级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有分歧的重大、疑难案件,检察机关可请示同级党委讨论决定,如党委和检察机关意见仍不一致时,检察机关可报上一级检察机关请上一级党委讨论决定。
 三、县上领导干部,是指县委常委、副县长以上的领导干部。
 四、“各方面有代表性的知名人士”,各级人民检察院可按党委统战部对这类人员的管理范围办理。
 五、“由同级人民检察院批准”,这个“同级”是指干部管理范围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如县级干部属省委管理,即由省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
 六、对外籍犯批准逮捕权限,根据《刑事诉讼法》二十条的规定精神,外籍犯中需要逮捕的,一律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征求外交部等有关部门的意见后,审查决定。
 七、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的案犯,在通知公安机关执行的同时,应报地区检察分院、市检察院备案“审查”,为了防错防漏,我们意见: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和不批准逮捕的案犯,均应报地区检察分院、市检察院备案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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