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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对航行香港、澳门小型船舶及所载货物监管办法

海关对航行香港、澳门
 小型船舶及所载货物监管办法
 (1979年8月15日)

 第一条 对来自和开往香港、澳门经营客、货运输的小型机动船和非机动船(以下简称小型船舶),海关均按本办法进行监管。
 第二条 小型船舶除按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从非设关地区出口货物起运地装运货物外,必须在设关口岸进出、上下旅客和装卸货物,并在海关监管下进行。
 第三条 小型船舶在港内的停泊地点,和上下旅客、装卸货物的区域应当由海关、港(航)务机关会同规定。
  在规定地点或时间以外,或因其他特殊情况,须海关派员执行监管时,得征收规费。
 第四条 小型船舶每航次上下旅客,装卸货物的时间、地点,港(航)务机关或船舶主管部门应当事先通知海关。
  海关执行监管职务时,有关部门应当予在协助,并免费供给必需的办公处所和交通工具的方便。
 第五条 船舶进出口时,应向海关递交下列文件各一份:
  (一)船舶报告书;
  (二)船舶载货清单(无货的免交);
  (三)旅客清单(无旅客的免交);
  (四)船员清单(船舶报告书内列有船员名单可免交);
  (五)船舶航行签证簿(由海关签证后发还);
  (六)海关需要的其他单据证件。
 第六条 进口船舶应在中途海关监管站(分关)办理海关进口手续,对载有进口货物的船舶,应向口岸海关办理进口货物的申报、查验、放行手续,船长应负责把中途海关监管站(分关)交带的关封递交口岸海关。
 第七条 出口船舶由口岸海关办理出口手续,中途海关监管站(分关)在必要时,可进行重点检查。出口船舶在航行途中因故停靠或更换拖轮等,应向中途海关监管站(分关)报明。
 第八条 航线不经中途海关监管站(分关)的进出口船舶及来往港澳的客轮,由口岸海关办理进出口手续。
 第九条 海关检查小型船舶时,船长应指派人员到场,并根据海关的要求,开启有关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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