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船舶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港务监督有权在一定期间内禁止其出港或令其停航、改航、返航:
一、处于不适航状态;
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或规章;
三、发生海损事故;
四、未缴付应承担的款项,又未提供适当担保者;
五、其它需要禁止航行的情况。
第九条 航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和海水域的船舶,不得进行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和权益的活动,并应遵守有关海峡、水道、航线和禁航区的规定。
第十条 船舶在港内不得以危及其它船舶和港口设施安全的速度航行。
第十一条 船舶附属的艇(筏),除了救生以外,不准在港内航行。
第十二条 船舶在港内航行、移泊时,船上的艇(筏)、吊货杆和舷梯等,不得伸出舷外。
第十三条 需要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轮开放的港口避风或临时停泊的船舶应向港务监督申请批准, 申请内容包括: 船名、呼号、国籍、船公司名称、出发港、目的港、船位、航速、吃水、船体颜色、烟囱颜色和标志,并应在指定的地点避风。
船舶如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轮开放的港口以外的地点避风或临时停泊,除办理上述申请批准手续外,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及时向就近的港务监督报告抛锚时间、位置和驶离时间;
二、遵守当地有关部门的规定,接受检查和询问,并听从指挥;
三、未经当地有关部门批准,船上人员不得登陆,不得装卸货物。
第二章 停泊
第十四条 船舶在港内停泊,必须留有足以保证船舶安全操纵的船员值班,遇有台风警报等紧急情况,全体船员必须立即回船采取防范、应急等措施。
第十五条 船舶在船员、旅客和其他人员上下之处设置的舷梯必须稳固,并有栏杆或攀索,软梯必须牢固安全,夜间应有足够的照明。
第十六条 船舶需要活车时,必须注意尾部周围环境,在不危及其他船舶和港口设施安全的情况下才可进行。
第十七条 停泊在港内的船舶,其两舷可能影响其它船舶、码关或人员上下的出水口必须加盖复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