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九条 本章未列事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防止水域污染的规定办理。
第七章 消防和救助
第四十条 严禁在货舱以及易于引起船舶火警的场所吸烟和弄火。
第四十一条 船舶加油和油船装卸作业,应采取严密的防火安全措施。
第四十二条 船舶在港内进行烧焊等工程,应事先清理周围环境,采取严密防范措施,配备消防设备,并且在施工前后进行检查。对油舱及其邻近部位还必须卸完全部油料,清除残油,彻底通风,排除其内部易燃气体,并取得合格证明之后,才可以烧焊。
第四十三条 船舶失火或发生海难,应立即将出事地点和本船吨位、吃水、载货、受损和需要某种援助等情况报告港务监督。
第四十四条 港务监督在必要时,可动员和指挥在港内或沿海水域的船舶参加救助遇难船舶,在不影响本船安全的情况下,被动员的船舶有责任尽力救助。
第四十五条 港务监督或救助部门的负责人员到达现场,遇难船舶的船长应立即报告失事情况及已经采取的措施,提供救助必需的资料和方便,并且可以提出有关救助的建议。港务监督为维护安全秩序作出的决定,有关方面必须遵守。
第八章 海损事故
第四十六条 船舶发生海损事故,应尽速用电报或无线电话向港务监督报出扼要报告。在港区以外发出的海损事故,船长应在船舶进入第一港口四十八小时内,向港务监督递交海损事故报告书;在港区内发生的海损事故,船长应在二十四小时内向港务监督递交海损事故报告书。
第四十七条 船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和沿海水域造成人命、财产损害事故时,应积极救助受害的船舶和人员,及时向港务监督报告,并接受调查和处理。如果肇事者见危不救,隐匿逃遁,将从严处理。
第四十八条 船舶发生船员死亡事故,应立即向港务监督报告。在港内由于船方或港方人员的过失,造成对方损害或伤亡事故等,应保留现场,双方都应及时向港务监督报告。如果发生纠纷,当事的任何一方,都可以向港务监督申请调查处理,涉及刑事范围的,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九条 本章未列事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颁发的《海损事故调查和处理规则》办理。
第九章 违章处罚
第五十条 凡违反本规则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一切有关法令、规章和规定者,港务监督得按其性质、 情节分别给予警告、 罚款等处分,性质恶劣、情节严重者移交司法机关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