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外国使(领)馆自用的车辆;
四、市区内公共汽车、电车;
五、有固定装置的专用清洁车、消防车、洒水车、工程抢险车、环境保护车等;
六、人力车、机器脚踏车、两轮及侧三轮摩托车;
七、在提运途中的国产及进口车辆;
八、农村生产队和生产大队从事农、副业生产的非营运车辆;
九、经省交通局核准免征养路费的车辆(须报交通部备案)。
第五条 养路费的征收办法:
一、交通部门公路运输企业的营运车辆及其它部门的出租汽车,按营运收入总额和规定的费率计征。
二、企业、事业、合作社等单位的车辆及交通运输企业的非营运车辆,按月按核定载重吨位 (畜力车按套或大、小型)和规定的费额计征; 客车比照同类型货车核定吨位计征; 汽车拖带的挂车减半征收; 拖拉机比照汽车费额按发动机每二十匹马力折合一吨位计,其挂车不另征费。
三、下列单位自用车辆按月按费额减半征收,但在参加营运时仍征全费:
(一)党政机关、学校、人民团体自用的客货汽车及拖拉机;
(二)国营农(牧)场自用的拖拉机;
(三)农村人民公社所属企、事业自用的车辆。
四、农村生产队、生产大队参加营运的拖拉机按汽车费率或费额的百分之四十计征,畜力车减半征收,其参加营运的汽车仍征全费。
五、对重型汽车,核定载重十吨及以下的征全费,超过十吨以上部分折半计征。
对大型拖板车,核定载重二十吨及以下的折半计征,超过二十吨以上部分按四分之一折算计征。对超过四十吨的大型拖板车,也可按旬或按费率计征。
对不能载货的特种车,按自重(包括固定装置)吨位折半计征。
六、凡有自养专用公路(不包括作业使用的道路)单线里程在二十公里以上的农场、林场、油田, 可根据其车辆跨行公路情况适当减征, 减征比例为费额的百分之二十至六十。
七、停驶车辆应向征费单位办理报停手续,报停后停征养路费。对中旬和下旬启用的车辆,可分别按月费的三分之二和三分之一征收。
第六条 对于跨省、市、 自治区(以下简称省)行驶的车辆, 由车籍所在省征收养路费,省际之间互不征收。调驻他省的车辆,从次月起由他省征收。
第七条 为了加强资金管理,简化征费手续, 便利有车单位, 在同城范围内收取养路费,通过银行按照托收无承付结算的规定办理;异地间可通过汇款汇交。省以下各级征收单位应将全部收入存入在银行开立的养路费收入上解专户, 不准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