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务院关于废止2000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01年10月6日 实施日期:2001年10月6日)废止(原因:调整对象已消失,实际上已经失效)国务院关于提高主要副食品销价后
发给职工副食品价格补贴的几项具体规定
(国发[1979]245号 一九七九年十月十七日)
中共中央、 国务院一九七九年九月二十四日批转的《全国物价工资会议纪要》中规定,为了保证职工生活的基本安定,从今年十一月一日起,在提高几种主要副食品销售价格的同时,发给职工副食品价格补贴。现将有关事项规定如下:
一、 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国家机关的固定职工(包括学徒工,下同),不分工资区类别高低,不分赡养人口多少,在一般地区工作的,每人每月发给副食品价格补贴五元;在纯牧业县(旗)工作的,每人每月发给副食品价格补贴八元。新疆、西藏地区的补贴标准另作规定。纯牧业县(旗)的范围,由有关省、自治区革命委会(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国家劳动总局审查同意后执行。
二、 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国家机关中的临时职工(包括季节工、 亦工亦农人员、农村人民公社中的广播员、水利员等人员),拿工资、不参加农村社队分配的,原则上应当发给全部或一部分副食品价格补贴,情况特殊的,也可以不发给;虽然拿工资,但参加农村社队分配的,原则上不应当发给副食品价格补贴,情况特殊的,也可以发给一部分。补贴的具体办法,由各省、市、自治区革命委员会(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研究制定。
三、 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副食品价格补贴,原则上可以比照全民所有制单位的办法执行。由于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自负盈亏,经营情况不同,
补贴的具体办法,由各省、市、自治区革命委员会(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研究制定。
四、 今后新参加工作的职工,按照本单位职工的副食品价格补贴标准发给。
五、 退休职工、退休军队干部和按照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退职的职工,均按所在地区固定职工的副食品价格补贴标准发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