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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标准化管理办法

  (一)符合国家有关政策、法令,做到技术先进,经济合理,切实可行。有利于推动技术进步,增加产量,提高产品质量。
  (二)有利于合理利用资源,保护生态环境、卫生,提高社会经济效益。
  (三)鼓励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
  (四)有利于因地制宜,发展地方名、特、优产品生产。
  (五)有利于按质论价,兼顾农、工、商和消费者利益。
  (六)有利于促进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和对外贸易。
  (七)有利于相关标准协调、配套,标准样品和文字标准相一致,有利于建立科学、合理的农业、林业、牧业、渔业标准体系和开展综合标准化工作。
 第八条 当制定农产品标准涉及到几个部门时,应由一个部门牵头,联合其他有关部门共同研究制定。
 第九条 强制性农业标准必须执行。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不得销售、调运、进口和使用。
 第十条 对有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农产品、种子等,可以向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部门申请产品质量认证。认证办法,按国家有关产品质量认证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负责组织农业标准的实施,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县级以上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本行政区域本行业内负责组织实施农业标准,并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农业标准实施的监督,按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标准实施监督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需要设置的检验机构,或授权的其他单位的检验机构对农产品、种子是否符合标准进行监督检验。
  处理有关农产品、种子是否符合标准的争议,以前款规定的检验机构的检验结果为依据。
 第十三条 凡收购、销售的农产品、种子,都必须接受第十二条规定的检验机构的监督检验。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的相应条款进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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