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民航特种车辆、地面专用设备生产许可证管理暂行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修订和废止部分民用航空规章的决定(CCAR-20LR)》(发布日期:1997年1月6日 实施日期:1997年1月6日)修订
*注:本篇法规已被《民用机场专用设备使用管理规定》(发布日期:2005年8月14日 实施日期:2005年9月14日)废止

民航特种车辆、地面专用设备
 生产许可证管理暂行规定
 (1991年3月9日 中国民用航空局令19号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民航特种车辆、地面专用设备(范围见附录1)的生产和管理,确保飞行安全,提高产品质量,搞好服务工作,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民航机场和生产民航特种车、地面专用设备的单位。
 第三条 直接为航空运输服务的特种车辆、地面专用设备的生产单位,必须向中国民航局申请生产许可证,在取得许可证后,方可依据所批准的型号规格组织生产。
 第四条 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两年。并不能转让。生产单位因名称、地址改变以及生产许可证被吊销或暂停前一直有效。
 第五条 中国民航局基本建设机场管理司具体承办生产许可证的颁发、中止或吊销事宜,并对获得生产许可证的生产单位实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 生产单位新试制的特种车辆、地面专用设备必须经半年以上试用,并按规定经省(部)级有关业务主管机构鉴定批准后,方可向中国民航局申请生产许可证。
 第七条 生产单位应按规定的格式填写生产许可证申请书(申请书格式附录2),报中国民航局。
 第八条 申请民航特种车辆、地面专用设备生产许可证,必须提交如下文件和资料:
  1.特种车辆、地面专用设备的研制任务批准文件和鉴定合格的批准文件;
  2.生产图纸(包括安装总图);


第 [1] [2] 页 共[3]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