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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先后被:卫生部关于修改《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的通知(发布日期:1993年4月26日,实施日期:1993年4月26日)、卫生部关于修改《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规范性文件部分内容的通知(发布日期:2010年2月12日,实施日期:2010年2月12日)修改
*注:本篇法规已被: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1)(发布日期:2011年3月10日,实施日期:2011年5月1日)废止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1991年3月11日卫生部令11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一九八七年四约占一日发布的《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国务院各部、委、局卫生职能部门要加强对卫生防疫机构的领导,健全机构,充实公共场所卫生技术装备和人员。
 第三条 各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所属的卫生防疫机构对管辖范围内的公共场所实施卫生监督。
  国境口岸及入出境交通工具的卫生监督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民航、铁路、交通、厂(场)矿所属的卫生防疫机构负责对管辖范围内的机场、车站、码头等候室等公共场所和国内民航客机、铁路客车、客轮以及主要为本系统职工服务的公共场所实施卫生监督,并接受所在地地、市以上卫生防疫机构的业务指导,其主要对本系统外营业的公共场所以及尚无卫生防疫机构进行监督的单位由地方卫生防疫机构实施卫生监督。部队、学校以及其他系统所属的对社会开放的公共场所由所在地卫生防疫机构实施卫生监督。

第二章 卫生管理

 第四条 卫生防疫机构负责监督和指导公共场所经营单位对其从业人员进行卫生知识培训和考核工作,其中个体经营者的培训考核工作由所在地区卫生防疫机构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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