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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失效]

  卫生行政部门应自卫生防疫机构接到“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申请书”之次日起两个月内,对审查合格者签发“卫生许可证”。
  (九)遗失“卫生许可证”者应及时到发证机关报失补领,歇业单位应到发证机关注销“卫生许可证”。
 第八条 公共场所经营单位和个人需防止危害健康事故的发生。
 第九条 公共场所危害健康事故报告制度。
  (一)报告范围:
  1、微小气候或空气质量不符合卫生标准所致的虚脱休克;
  2、生活饮水遭受污染或饮水污染所致的介水传染性疾病流行和中毒;
  3、公共用具、用水和卫生设施遭受污染所致传染性疾病、皮肤病;
  4、意外事故所致的一氧化碳、氨气、氧气、消毒杀虫剂等中毒。
  (二)事故报告责任人是经营单位负责人及卫生负责人,其他人员也有义务报告。
  (三)发生死亡或同时发生三名以上(含三名)受害病人时,事故报告责任人要在发生事故二十四小时之内,电话报告当地卫生防疫机构,国内民航、铁路、交通、厂(场)矿等所属经营单位,应同时报告本系统卫生防疫机构,随即报告主管部门,必要时(如重大事故和可疑刑事案件等)必须同时报告公安部门。
  (四)卫生防疫机构在接到报告二十四小时内会同有关人员进行调查,并将调查结果及处理意见于一周内写成“公共场所危害健康事故现场调查报告书”,报送同级卫生行政部门、上级卫生防疫机构、事故单位的主管部门和事故单位,并建立档案。
  第十条 《条例》九条中“妥善处理”包括抢救受害者脱离现场,迅速送病人到医疗机构,防止事故的继发。确保不扩大危害范围和不继续恶化环境,以及在不影响上述情况前提下保护好现场。

第三章 卫生监督

 第十一条 各级卫生防疫机构的监督职责分工按卫生部发布的有关规定执行。
  上级卫生防疫机构有责任对下级卫生防疫机构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工作进行检查监督指导,各级卫生防疫机构之间要明确分工,避免遗漏或重复监测。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防疫机构对下级卫生防疫机构和当地民航、铁路、交通、厂(场)矿处理不当的违反《条例》的案件,有权纠正或重新处理。
 第十二条 各级卫生防疫机构必须定期向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及上一级卫生防疫机构上报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监测报表及有关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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