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符合
《条例》第
十四条第三款,拒绝卫生监督者;
4、违反本细则第七条第七款的规定,涂改、转让、倒卖、伪造“卫生许可证”者。
(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以八百元至三千元罚款:
1、有本条第五款第二、三、四项所列情形经处以四百元至一千五百元罚款仍无改进者;
2、违反
《条例》第
九条,发生危害健康事故未及时报告者。
(七)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未取得“建设项目卫生许可证”而擅自施工者处以一百元至三千元罚款,并可视具体情况责令其停止施工。
(八)违反本细则第八条,造成危害健康事故者处以一千五百元至二万元罚款:
1、受害人数(不包括死亡)在一至十人者罚款一千五百元至三千元;
2、受害人数(不包括死亡)在十一人至五十人者罚款三千元至八千元;
3、受害人数(不包括死亡)在五十一人以上者罚款八千元至一万元;
4、造成死亡者罚款一万元至二万元。
(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给予责令七天以内停业整顿处罚。经停业整顿处罚后仍无改进者,可延长其停业整顿期限至九十天止:
1、违反本细则第八条的规定,经卫生防疫机构确定需要采取紧急措施者;
2、缺乏基本的卫生条件;
3、经两次罚款处罚后仍无改进者。
(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给予吊销“卫生许可证”处罚:
1、经九十天停业整顿处罚后仍无改进者;
2、违法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者。
第二十四条 对三千元以下罚款须经卫生防疫机构审议批准。停业整顿及超过三千元的罚款须经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吊销“卫生许可证”由原发证单位批准。
第二十五条 《条例》第
十五条中“对受害人赔偿损失”的赔偿包括医药费、误工费、生活补助费、丧葬费、遗属抚恤费等。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
《条例》造成严重后果及阻挠、谩骂、殴打卫生监督和检查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对检举、揭发人进行打击报复,情节严重、触犯刑律者,由司法机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条例》第
二条中的“饭馆”的监督范围和内容系指安装空调设施的就餐场所的环境卫生状况。“公园”的监督范围系指公园内有围护结构的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工具”系指国内运送旅客的飞机、火车、轮船。“商场(店)、书店”系指城市营业面积在三百平方米以上,县、乡、镇营业面积在二百平方米以上的场所。其中对医药商场(店)等药品经营企业的监督,按《
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