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气象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一)贯彻执行气象计量法规,做好本地区气象部门的计量监督管理,确保台站仪器不超检;
  (二)负责台站仪器维修人员的技术培训与经验交流;
  (三)负责部分气象计量器具的检定检修;
  (四)承担上级交办的其它气象计量工作。

第三章 计量标准与量值传递

 第十条 气象计量检定,由国家气象局与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局两级建立气象计量标准,开展量值传递与测试;经国家气象局批准的地区(市、州、盟)检定工作点,采用与省级同等标准器。
 第十一条 各项气象计量最高标准建立在国家气象局,最高标准须溯源于国家基准,部分项目的标准器应与国际间进行比对。
 第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局气象计量机构建立的气象计量标准,经省级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考核授权后,作为本行政区域气象计量标准和量值传递依据。
 第十三条 省级气象计量标准,应按“气象计量检定系统表”进行量值溯源;各级气象计量检定,均按“气象计量检定系统表”进行。
 第十四条 各级气象计量标准必须经计量检定合格后启用;严格执行检定规程;具备正常工作的环境条件;完善的规章制度;熟练的操作、维护人员。

第四章 计量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局气象计量管理职能机构应设置计量管理人员,负责本行政区域气象部门的气象计量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各级最高气象计量标准,须经同级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考核合格,未经考核合格不准使用。
 第十七条 气象计量器具的检定,要严格执行检定规程,尚无检定规程的计量器具,须按国家气象局批准的“检定方法”进行测试。
 第十八条 检定不合格或超检的气象计量器具不准供应、使用。
 第十九条 未经技术鉴定和无国家气象局颁发使用许可证的气象计量标准和检定设备新产品不得购置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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