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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经济贸易部、国家外汇管理局、中国银行、国家计委关于印发《办理上缴中央外汇额度和核拨留成外汇额度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3、填制上缴中央外汇额度及核拨留成外汇额度入帐通知单。
  4、负责按月逐级上划有偿上缴中央外汇额度解缴入中央外汇额度总帐户。
  5、负责编制分地区、分公司的上缴中央外汇额度统计月报。
  (三)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简称外汇管理部门,下同)的职责:
  1、负责出口外汇管理,监督外贸出口企业出口收汇,办理出口收汇核销。
  2、建立出口收汇、上缴中央外汇(无偿、有偿)和留成外汇待分配帐户。
  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各分局分别负责设立无偿上缴中央外汇额度专用帐户和无偿上缴中央外汇额度专用分帐户。
  国家外汇管理局为经贸部设立有偿上缴中央外汇额度专用帐户,国家外汇管理各分局为各地经贸厅(委、局,下同)设立有偿上缴中央外汇额度专用分帐户。上缴地方政府外汇额度帐户和留成外汇额度待分配帐户。
  国家外汇管理局为在京的各外贸(工贸)专业进出口总公司和各部门进出口公司设立留成外汇额度待分配帐户。
  3、与出口企业核对出口收汇。负责对上述专用外汇额度帐户进行监督、管理,按月向经贸部门提供专用帐户外汇额度对帐单。
  4、审核经贸部门填制的上缴中央外汇额度和核拨留成外汇额度入帐通知单,并办理入帐手续。
  5、按外汇管理规定,审核应从出口结汇中扣除用自有外汇代垫的运保费、佣金、赔款,归还以进养出周转外汇本金及归还外汇贷款,并提供扣除项的证明。
  6、对有关单位提出的退汇申请、原始凭证和经办银行的退汇证明、审核无误后,办理自有外汇退汇恢复额度手续。
  7、负责按月逐级上划无偿上缴中央外汇额度,解缴入中央外汇额度总帐户。
  (四)凡需变更出口商品收汇分成比例,应由国家计委、经贸部和国家外汇管理局共同报国务院批准。
  (五)必须严格按上述职责分工办理上缴中央和核拨留成外汇额度、经贸部门和外汇管理部门均不得单独办理。
 三、出口商品收汇按全额比例分成
  根据《上缴中央外汇额度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允许从出口商品结汇收入中扣除以下款项:归还外贸出口企业使用自有外汇为该笔出口代垫的运保费、佣金、赔款和银行未扣手续费;归还生产出口产品使用的以进养出周转外汇本金;归还经批准用增产产品出口收汇偿还生产该笔产品所直接使用的外汇贷款本息。具体作法:
  (一)外贸出口企业出口结汇收入中,凡使用自有外汇垫付运保费、佣金、赔款未在结汇时扣除的,凭外汇管理部门在其出具的“外汇额度支付通知书”上注明代垫运保费、佣金、赔款,作为从该笔出口结汇收入中扣除的依据。对未扣应付银行手续费的,凭结汇银行出具的单据作为扣除应付银行手续费的依据。
  (二)外贸出口企业使用以进养出周转外汇进口原料加工商品出口结汇后,先向当地外汇管理部门提出归还周转外汇额度本金的申请。经外汇管理部门同意出具“归还周转外汇本金通知书”,作为从出口结汇收入中扣除归还周转外汇本金的依据,各地区、公司归还周转外汇本金不得超过国家批准周转次数的总额度。
  (三)经省区市以上经贸部门批准使用外汇流动资金贷款进料加工用复出口收汇还贷的,以及按国家利用外资审批权限已经授权部门批准使用国内外外汇贷款项目,用直接增加产品出口收汇还贷的,由外汇管理部门凭项目批件、工贸协议或外汇贷款借款合同出具“归还外汇贷款证明”作为扣除归还外汇贷款本息的依据。
  凡没有上述扣除款项依据的,一律以结汇收入额计算上缴中央外汇额度和留成外汇额度。
 四、办理上缴中央外汇额度和核拨留成外汇额度的程序
  (一)各地方出口部分
  1、地方所属各类外贸出口企业出口收汇后,应按月填报《上缴中央外汇额度和申请留成外汇额度计算表》(见附表一),并附银行结汇证明和应扣除款项证明,于月后七日内报当地经贸厅,办理上缴中央外汇和申请核拨留成外汇额度。
  2、各地经贸厅接到所属各类外贸出口企业报送的《上缴中央外汇额度和申请留成外汇额度计算表》后,按月核实其出口收汇,并按照上缴中央外汇额度管理办法第三条和本规定第一条规定审核计算本地区上缴和留成外汇额度,填制《上缴中央外汇额度和核拨留成外汇额度入帐通知单》(见附表二)连同外贸出口企业报送的银行结汇证明和扣除款项证明,于月后十日内送当地外汇管理部门审核办理入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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