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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经济贸易部、国家外汇管理局、中国银行、国家计委关于印发《办理上缴中央外汇额度和核拨留成外汇额度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3、各地外汇管理部门对《上缴中央外汇额度和核拨留成外汇额度入帐通知单》审核无误后,将无偿上缴中央外汇额度和有偿上缴中央外汇额度分别记入指定专用分帐户;将上缴地方政府的外汇额度和留成外汇额度分别记入上缴地方政府外汇额度帐户及留成外汇额度待分配帐户。各地外汇管理部门于月后十三日内办理完入帐手续,同时将入帐通知单退当地经贸厅。
  4、各地经贸厅接到入帐回单后,于月后十八日内以外汇额度调拨单形式通过外汇管理部门,将其分帐户中的有偿上缴中央外汇额度上划到经贸部的指定专用帐户。
  5、各地外汇管理部门,于月后十八日内以外汇额度调拨单形式,将其分帐户中的无偿上缴中央外汇额度上划到国家外汇管理局的指定专用帐户。用时将外汇额度调拨单抄送当地经贸厅。国家外汇管理局于月后二十一日内向有关部门提供该帐户报表。
  (二)统一经营的十五种商品出口部分
  1、凡经营十五种商品的各外贸、工贸进出口分公司均不得在地方办理上缴和核拨留成外汇额度,一律由总公司统一办理上缴和留成,并负责兑现有偿上缴中央外汇额度补偿的人民币。取消中国化工进出口总公司代理出口超产石油在地方办理留成的作法。
  2、统一经营十五种商品出口发运后,各外贸、工贸专业进出口分公司必须将有关单据交当地中国银行办理出口结汇,并在单据上加盖“国家统一经营商品”印章以示区别。中国银行为十五种商品出口收汇设立单独帐目。在办理结汇手续时将其收汇记入单独帐目,以便按月核对。其他结汇银行不得办理统一经营十五种商品的出口结汇。
  3、统一经营十五种商品的出口收汇与地方承包经营的出口商品收汇要严格区分。为便于操作,凡经营十五种商品的外贸、工贸进出口分公司每月底根据中国银行的结汇水单,按月填制《十五种商品出口收汇证明》(见附表三),于月后四日内送中国银行核对盖章。
  各外贸、工贸专业进出口分公司将经中国银行核对盖章的《十五种商品出口收汇证明》于月后十日内送当地经贸厅,经贸厅审核出口商品分类,加盖“未办理上缴和留成”章,经当地外汇管理部门盖章确认后,于月后十二日内寄送外贸、工贸专业进出口总公司。
  4、各外贸、工贸专业进出口总公司根据所属进出口分公司上报的《十五种商品出口收汇证明》,填报《上缴中央外汇额度和申请留成外汇额度计算表》(见附表四),连同分公司上报的《十五种商品出口收汇证明》和扣除项证明,于每月十七日内送经贸部办理上缴中央外汇和核拨留成外汇额度。
  5、经贸部接到各外贸、工贸专业进出口总公司报送的统一经营十五种商品出口收汇《上缴中央外汇额度和申请留成外汇额度计算表》后,按月核实其出口收汇,并按上缴中央外汇额度管理办法第三条和本规定第一条规定审核计算各外贸、工贸专业进出口总公司的上缴和留成外汇额度,批复《上缴中央外汇额度和核拨留成外汇额度通知》连同外贸出口企业报送的全部证明,送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核。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核无误后,将无偿上缴中央外汇额度和有偿上缴中央外汇额度分别记入指定专用帐户。留成外汇额度记入待分配帐户,同时将入帐通知送各有关外贸总公司和经贸部。
  (三)各外贸、工贸专业进出口总公司自营出口收汇和有色、冶金、电子、汽车、石化公司及其它各部门进出口公司出口收汇,为避免与地方承包的出口任务混淆,凡在地方结汇的,不得在地方办理上缴和核拨留成外汇额度,具体办法参照十五种商品上缴中央外汇额度的作法,统一报经贸部和国家外汇管理局办理。
  (四)经贸部门和外汇管理部门办理审核上缴和留成外汇额度时,对单证不全、计算有误的应及时按原程序退单,按要求重新上报。
 五、国家外汇管理局和经贸部于月后二十二日内以外汇额度调拨单形式,分别将指定专用帐户中的无偿和有偿上缴中央外汇额度全部上划中央外汇额度总帐户。同时国家外汇管理局将无偿上缴的调拨单抄送经贸部;经贸部将有偿上缴的调拨单抄送财政部。
 六、各承包单位应严格执行上缴中央外汇额度和核拨留成的外汇额度的规定,对出口收汇坚持先上缴、后分成的原则,每月实际出口收汇先完成上缴中央外汇额度任务,后办理留成外汇额度的再分配。各承包单位要及时分拨留成外汇额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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