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八批)的决定》(发布日期:2003年1月30日 实施日期:2003年1月30日)废止财政部门贯彻实施《行政复议条例》的若干规定
(1991年3月14日财政部发布)
第一条 为了维护和监督财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防止和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第70号令发布的《
行政复议条例》和有关财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财政行政复议(以下简称财政复议)是财政机关的一项重要职权。
县级以上(含县级)财政机关应按照《
行政复议条例》和本规定认真做好财政复议工作。
第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财政机关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向财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
(一) 对加收滞纳金、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服的;
(二) 对财产的扣押、冻结、变卖和扣款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
(三) 认为财政机关侵犯法律、法规规定的财产、资金经营自主权的;
(四) 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财政机关批准购买专项控制商品或者颁发其他证照,财政机关拒绝批准、颁发或者不予答复的;
(五) 认为财政机关违法要求履行缴纳税款、利润或者其他财政收入等义务的;
(六) 认为财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
(七) 财政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或者可以申请复议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第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就下列事项提请复议的,财政复议机关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