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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门贯彻实施《行政复议条例》的若干规定[失效]

 (一) 财政法规、规章或者其他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财政决定、命令;
 (二) 预算收支指标的分配和决算指标的确定;
 (三) 财政机关对本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决定;
 (四) 财政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不得申请复议的其他行为。
 第五条 财政复议案件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财政机关的上一级财政机关管辖。
 第六条 对各级财政机关代管的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领导小组办公室和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办公室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代管的财政机关管辖。其中属于税收、物价、外汇方面的案件,移送同级税务、物价、外汇管理机关管辖。
  对各级财政机关委托代行部分财政职能的建设银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委托机关的上一级财政机关管辖。
  对财政部派设的中央企业财政驻厂员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财政部管辖。
 第七条 县级以上(含县级)财政机关设立行政复议委员会,行使复议和应诉职能。地区财政局(处)是否设立行政复议委员会由省、自治区财政厅决定。
  行政复议委员会主任由财政机关行政首长或者行政首长授权的人员担任。
  行政复议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 审查决定是否受理复议申请;
 (二) 审理财政复议案件;
 (三) 受行政首长委托组织应诉;
 (四) 指导下级财政复议机关的财政复议和应诉工作;
 (五) 代表财政复议机关纠正下级财政复议机关错误或者不当的复议决定。
 第八条 行政复议委员会指定办事机构,负责日常工作。
  办事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 协助审查复议申请,向行政复议委员会提出是否受理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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