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 办理复议案件的调查取证工作;
(三) 向行政复议委员会提交调查报告和证据材料;
(四) 向行政复议委员会提出初步处理意见;
(五) 制作复议决定书;
(六) 将复议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七) 具体办理出庭应诉事宜;
(八) 行政复议委员会委派的其他工作。
第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
行政复议条例》和本规定申请财政复议,应当提交复议申请书。(复议申请书格式见附件一)
第十条 财政复议机关对复议申请应依照《
行政复议条例》和本规定进行审查。符合《
行政复议条例》和本规定要求的,应予受理,不得拒绝;不符合《
行政复议条例》和本规定要求的,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 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不予受理,并告知到有管辖权的机关申请复议;
(二) 不属于申请复议范围的,不予受理,并告知到有关机关申诉;
(三) 已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未决定是否受理的,不予受理;
(四) 已向其他有复议管辖权的机关申请复议的,不予受理;
(五) 超过法定申请期限,无延长期限理由的,不予受理,但由于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财政机关未告知其复议权利,致使超过申请期限的除外;
(六) 复议申请书不符合《
行政复议条例》和本规定的要求,未按期限补正或者未按要求提供申请书副本的,视为未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