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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门贯彻实施《行政复议条例》的若干规定[失效]

 第十一条 财政复议机关应当在受理复议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将复议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全面、及时、准确地向财政复议机关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证据和答辩书。
  答辩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 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
 (二) 答辩的事实和理由;
 (三) 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及有关的证据材料;
 (四) 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
 (五) 具体的请求;
 (六) 作出答辩的年、月、日,并加盖机关的印章。
 第十二条 财政复议实行书面复议制度。凡事实清楚、是非分明、各项文书完整、证据材料充分的,均应书面复议。财政复议机关认为必要,需召集申请人、被申请人以及第三人当面审理的,可以在分别询问、调查、勘验,收集证据的基础上,召集申请人、被申请人以及第三人当面审理。
  当面复议的案件,参加复议的复议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第十三条 财政复议决定应由三分之二以上复议委员会委员参加的会议提出,并报行政首长决定。
 第十四条 财政复议机关作出复议决定,应制作复议决定书。(复议决定书格式见附件二)
 第十五条 复议决定书应有财政复议机关的行政首长署名,加盖财政复议机关的印章。
 第十六条 复议决定书可由财政复议机关送达,也可由财政复议机关委托当地财政机关代为送达。
 第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作出复议决定,应于决定作出之日起二个月内,将复议决定书副本报财政部行政复议委员会备案。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应于每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将上年度内本地区的财政复议,应诉情况书面报告财政部行政复议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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