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具有一年以上本企业法制或者生产经营管理实践经验的企业在职人员。
第八条 企业法律顾问由厂长任命,其相应的行政级别由厂长决定。但主任法律顾问的级别应不低于副总师。
第九条 企业法律顾问属专业人员,在国家未作出新的规定前职称靠用经济专业职务系列评定。
第十条 企业法律顾问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保障法律、法规、规章在本企业贯彻实施,维护本企业的合法权益,为依法治厂服务;
二、对本企业生产经营方针、长远和年度计划,重大技术改造和技术引进项目,工资调整、财务预决算、自有资金分配和使用方案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三、对本企业重大的或涉外的横向联合、招标经营、内部承包等经济合同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参与经济合同的起草,谈判和签约,并监督、指导经济合同履行;
四、开展与企业生产经营管理有关的法律咨询,代理厂长(经理)参加调解、仲裁、诉讼等活动;
五、办理本企业商标、专利等工业产权和科技成果权等法律事务;
六、协助厂长(经理)建立、健全企业的规章制度,参与起草或依法审核企业内部重要规章制度,并配合有关部门检查监督规章制度的执行;
七、配合本企业有关部门对职工进行法律常识的宣传、教育;
八、负责企业聘请、委托律师工作;
九、配合上级有关部门做好执法监督检查工作;
十、完成厂长(经理)交办的其他法律事务。
第十一条 企业法律顾问机构和工作人员的权限:
一、法律顾问机构的负责人应参加企业管委会,出席有关生产经营决策会议;
二、根据工作需要,阅读上级有关文件,查阅本企业有关文件资料,会议记录和统计报表;
三、在办理法律事务时,有权向当事人进行调查;
四、有权制止本单位职能部门或下属单位的违法活动,并向厂长(经理)直至上级主管部门反映情况;
五、享受法律、法规规定和厂长(经理)授予的其他权利。
第十二条 企业法律顾问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严格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政策,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
二、忠于职守,为本企业提供优质法律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