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直接从事化妆品生产的人员患有
《条例》第
七条所列疾病之一,未调离者;
(三)具有违反
《条例》第
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之一的行为者;
(四)涂改《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者;
(五)涂改特殊用途化妆品批准文号者;
(六)涂改进口化妆品卫生审查批件或批准文号者;
(七)拒绝卫生监督者。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处以停产或停止经营化妆品三十天以内的处罚,对经营者并可以处没收违法所得及违法所得二到三倍的罚款的处罚:
(一)经警告处罚,责令限期改进后仍无改进者;
(二)具有违反
《条例》第
六条规定至两项以上行为者;
(三)具有违反
《条例》第
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之一的行为者;
(四)经营单位转让、伪造、倒卖特殊用途化妆品批准文号者。
违反
《条例》第
六条规定者的停产处罚,可以是不合格部分的停产。
第四十七条 具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处以吊销《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处罚:
(一)经停产处罚后,仍无改进,确不具备化妆品生产卫生条件者;
(二)转让、伪造、倒卖《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者;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处以没收违法所得及违法所得二到三倍的罚款的处罚,并可以撤销特殊用途化妆品批准文号或进口化妆品批准文号:
(一)生产企业转让、伪造、倒卖特殊用途化妆品批准文号者;
(二)转让、伪造、倒卖进口化妆品生产审查批件或批准文号者。
第四十九条 没收产品按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一)没收的产品具有下列情况之一,并经检验合格的,待按
《条例》有关规定办理批准手续后,准予销售:
1、未取得《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企业生产的产品;
2、未取得批准文号的特殊用途化妆品;
3、使用未经批准的化妆品新原料生产的产品;
4、未经批准或检验的进口化妆品。
(二)没收的使用禁用原料生产的产品,由卫生行政部门监督销毁。
(三)没收的不符合国家《化妆品卫生标准》的产品,由生产企业进行技术处理后经检验合格的,企业报所在地或销售地地、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备案后,可投放市场;仍不合格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监督销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