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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

  (二)直接从事化妆品生产的人员患有《条例》七条所列疾病之一,未调离者;
  (三)具有违反《条例》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之一的行为者;
  (四)涂改《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者;
  (五)涂改特殊用途化妆品批准文号者;
  (六)涂改进口化妆品卫生审查批件或批准文号者;
  (七)拒绝卫生监督者。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处以停产或停止经营化妆品三十天以内的处罚,对经营者并可以处没收违法所得及违法所得二到三倍的罚款的处罚:
  (一)经警告处罚,责令限期改进后仍无改进者;
  (二)具有违反《条例》六条规定至两项以上行为者;
  (三)具有违反《条例》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之一的行为者;
  (四)经营单位转让、伪造、倒卖特殊用途化妆品批准文号者。
  违反《条例》六条规定者的停产处罚,可以是不合格部分的停产。
 第四十七条 具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处以吊销《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处罚:
  (一)经停产处罚后,仍无改进,确不具备化妆品生产卫生条件者;
  (二)转让、伪造、倒卖《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者;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处以没收违法所得及违法所得二到三倍的罚款的处罚,并可以撤销特殊用途化妆品批准文号或进口化妆品批准文号:
  (一)生产企业转让、伪造、倒卖特殊用途化妆品批准文号者;
  (二)转让、伪造、倒卖进口化妆品生产审查批件或批准文号者。
 第四十九条 没收产品按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一)没收的产品具有下列情况之一,并经检验合格的,待按《条例》有关规定办理批准手续后,准予销售:
  1、未取得《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企业生产的产品;
  2、未取得批准文号的特殊用途化妆品;
  3、使用未经批准的化妆品新原料生产的产品;
  4、未经批准或检验的进口化妆品。
  (二)没收的使用禁用原料生产的产品,由卫生行政部门监督销毁。
  (三)没收的不符合国家《化妆品卫生标准》的产品,由生产企业进行技术处理后经检验合格的,企业报所在地或销售地地、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备案后,可投放市场;仍不合格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监督销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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