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船长、轮机长、驾驶员、轮机员变更;
(二)船舶技术条件发生变化;
(三)船舶证书过期或者记载内容改变;
(四)改变航线或者用途;
(五)改装载危险货物或改变大批货种;
(六)办理出港签证后24小时内未能出港。
第十条 办理船舶进出港口签证,应由船舶驾驶员或者驾长向港航监督机关提交《船舶进出港口签证报告单》、《航行签证簿》和在船船员的《船员职务适任证书》,并接受查验和询问。《船舶进出港口签证报告单》和《航行签证簿》必须如实填写,港航监督机关应根据实际情况,尽量实施现场签证。
第十一条 船舶必须具备下列条件方可签证放行。
(一)具备下列有效的船舶证书和文件:
1.船舶国籍证书或者船舶登记证书或者船舶执照;
2.船舶检验证书;
3.船舶安全检查记录簿;
4.按规定由港航监督机关核发的其他证书和文件。
(二)客、货装载符合配、装载的技术要求并满足核定的干舷高度。
(三)船队的队型、尺度和拖带量符合预定航线的有关技术要求,包括符合拟通过的船闸、桥梁、架空设施、浅窄航道的技术规定和要求。
(四)按规定(见附表)配备持有有效《船员职务适任证书》的船员,《船员职务适任证书》所载内容必须与持证人及所在船舶实际相符。
(五)按国家规定必须投保船舶险的船舶,应当持有有效保险文书或者证明文件。
(六)港航监督机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认为航行应具备的其他必要安全条件。
军用、公安等船舶从事营业性运输,其船员配备及船员证书应按本规则规定办理。渔业船舶从事营业性运输应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航行长江干线的船舶除应符合第十一条的规定外,其载重吨还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A级航区不得小于25吨;
(二)B级航区不得小于15吨;
(三)C级航区不得于小5吨。
第十三条 港航监督机关对符合签证条件的船舶应予以签证,在《航行签证簿》加盖签证印章,填写签证人员的姓名和签证日期,并在《船舶签证登记簿》内登记。对不符合签证条件的船舶,在该船舶采用必要的措施使其符合签证条件前,不予签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