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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适用
 《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答复
 (2000年2月29日 [1999]行他字第27号)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董国亮不服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治安管理处罚抗诉再审请示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卖淫嫖娼”,一般是指异性之间通过金钱交易,一方向另一方提供性服务以满足对方性欲的行为。至于具体性行为采用什么方式,不影响对卖淫嫖娼行为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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