复议申请书需要一式三份。
第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递交的复议申请书,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在法定期限内提出;
(二)符合
《条例》第
三十条、第
三十一条规定的条件;
(三)符合
《条例》第
三十三条规定的内容。
第十八条 技术监督复议部门的复议机构或者专职复议人员依法对复议申请书进行审查,凡符合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要求的为有效复议申请,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经批准后立案受理,凡不符合第十七条(一)项或者(二)项规定要求的,不予受理。
受理或者不受理复议申请,均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十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第十九条 复议申请书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七条(三)向规定的,应当把复议申请书退还申请人,限期补正。待收到补正材料后,审查并决定是否立案受理。
过期不补正的,视为未申请。
第二十条 复议申请一经立案受理,有关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必须依照
《条例》规定的期限进行行政复议。
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寄送复议案件材料,应当采用及时、高效的传递方式。
第五章 审理与决定
第二十一条 技术监督复议部门审理复议案件,应当成立三人以上单数的复议案件审理组织,实行集体审理。
复议案件审理组织由法制工作机构人员和有关业务机构人员组成。
第二十二条 复议案件的审理以书面审理为主。
复议案件审理组织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直接听取复议参加人陈述理由,或者进行实地调查,取证。
经申请人申请,复议案件审理组织同意,需要进行检验、检测的,由申请人予付检验,检测费用;经复验确属原事实认定错误的,由原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承担检验、检测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