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医药管理局实验动物管理办法
(1991年4月12日国家医药管理局令6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经国务院批准、由国家科委颁布的《
实验动物管理条例》的规定,为加强医药实验动物的管理,保证医药实验动物质量,满足新药研究、药品质量检验、教学、生产需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医药管理局主管全国医药行业实验动物管理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医药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的实验动物管理工作。
第三条 凡使用(饲育)实验动物的医药生产、科研、教学单位及个人都应遵守《
实验动物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实验动物是指经人工饲养、对其携带微生物实行控制及遗传背景明确或者来源清楚的,用于科学研究、药品检定、生产、教学以及其它科学实验的动物。
第五条 本《办法》的实施细则由国家医药管理局制定。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六条 国家医药管理局成立实验动物管理委员会,对全国医药行业实验动物工作进行管理。
第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医药管理部门应建立相应的实验动物管理机构,对本地区医药实验动物工作进行领导、监督和检查。
第八条 医药企事业单位设立的实验动物管理机构,由本单位科技管理或质量监督部门归口管理。
第三章 人员
第九条 凡使用(饲育)实验动物的单位应配备相应的专职或兼职技术人员负责实验动物管理工作。
第十条 对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饲养和管理人员实施专业培训,实行实验动物工作各类人员资格认可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