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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行政管理所条例

工商行政管理所条例
 (1991年4月1日国务院批准
 1991年4月2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6号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工商行政管理所(以下简称工商所)的组织建设,使工商所工作规范化、制度化,更好地发挥工商行政管理的职能作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工商所是区、县(含县级市,下同)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区、县工商局)的派出机构。工商所的人员编制、经费开支、干部管理和业务工作等由区、县工商局直接领导和管理。
  第三条 工商所的基本任务是: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辖区内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市场经济活动进行监督管理,保护合法经营,取缔非法经营,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
  第四条 工商所按经济区域设立。
  工商所的设立,由区、县工商局根据辖区大小、经济发展情况和管理任务需要,提出具体方案,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条 工商所设所长一人;任务较多的,设副所长一至二人;工作人员若干人。
  工商所实行所长负责制。
  第六条 工商所的职责包括:
  (一)办理辖区内由区、县工商局登记管理的企业的登记初审和年检、换照的审查手续,并对区、县工商局核准登记的企业进行监督管理。
  (二)管理辖区内的集贸市场,监督集市贸易经济活动;
  (三)监督检查辖区内经济合同的订立及履行,调解经济合同纠纷;
  (四)受理、初审、呈报辖区内个体工商户的开业、变更、歇业的申请事项,对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五)指导辖区内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正确申请商标注册,并对其使用商标进行监督管理;
  (六)对辖区内设置、张贴的广告进行监督管理;
  (七)按规定收取、上缴各项工商收费及罚没款物;
  (八)宣传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工商行政管理职责。
  第七条 工商所的具体工作范围,由区、县工商局依照工商行政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根据辖区内管理工作的实际需要,在前条所列职责范围内予以确定,并报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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