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地震局行政监察工作暂行规定
(1991年4月23日国家地震局发布)
为了加强地震系统行政监察,改善行政管理,提高行政效能,促进局机关和所属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廉政奉公,遵纪守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精神,结合地震系统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国家地震局所属单位实行内部行政监察制度,分别设置独立的内部监察部门或监察人员(以下简称监察部门)。各单位监察机构的设置按国家地震局的规定执行。监察部门是对行政干部(包括兼任党内职务干部)的行政行为进行监督检查的部门,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领导下行使监察职能。监察对象是:本单位机关各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和本单位行政任命的其他人员。监察部门按照本单位的干部管理权限,对监察对象执行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和决定、命令和情况以及违法违纪行为进行监察。
第二条 地震系统各级监察部门对本单位行政领导和上级监察部门负责并报告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震局(办)及局直属单位的监察业务以国家地震局审计监察室进行政策、业务指导为主,同时接受地方政府监察厅(局)的指导和协调。其监察部门负责人的任免、调动须事先征得国家地震局审计监察室的同意。
第三条 行政监察工作是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监察部门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独立行使职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在工作中实行行政监察与群众监督相结合,监督检查与改进工作相结合,惩处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行政监察工作必须实事求是,重证据,重调查研究,在适用法律和政纪上人人平等。处理问题要做到合法、合规、合情、合理。
监察人员必须熟悉监察业务,忠于职守,秉公执法,清正廉明,保守秘密。
第五条 监察部门建立举报制度和申诉制度。
第六条 监察部门的职责:
(一)监督检查监察对象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以及决定、命令的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