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对于被监察单位发布的不正确的决定、命令、指示的;对不执行、不正确执行或者拖延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以及决定、命令的;对录用、任免或奖惩决定明显不适当的;监察部门有权建议单位主管领导予以纠正或撤销。
(四)对于违反政纪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需要予以行政外罚的;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取得非法收入、依法应予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监察部门有权提出监察建议。对已经给国家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监察部门有权要求其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
(五)对于受理的不服行政处分的申诉,经复审认为原决定不适当的,监察部门可以建议原决定机关变更或者撤销。
(六)上级监察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办理下一级监察部门监察范围内的业务事项。
(七)监察部门提出的监察决定建议,经行政领导作出决定后,被监察部门和有关人员应当执行;监察部门提出的其它监察建议,经行政领导同意后,有关部门和人员如无正当理由,应当采纳。
(八)对于忠于职守、清正廉洁、政绩突出以及控告、检举重大违法行为的有功人员,监察部门有权建议给予表彰和奖励。
(九)监察部门和负责人可以列席单位的有关办公会议;监察人员可以列席被监察单位(部门)的有关办公会议。
(十)监察部门在查办案件中,必要时可以提请公安机关予以协助。
第九条 监察工作的程序
(一)各级监察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以及本单位行政领导和上级监察部门的要求,制定监察计划及实施方案。
(二)监察部门确定进行检查的,应当在检查前书面通知被检查部门和有关人员;监察部门经行政领导批准确定进行立案调查的,应当通知被调查部门的上级机关或者被调查人员的所在单位。有关部门和人员应当提供检查和调查必需的工作条件。
(三)监察部门按照其监察范围,对于需要查处的事项,应当进行初步审查。认为有违法违纪行为,需要给予行政处分的,方能建议立案 。对重要复杂的案件,监察部门可以会同本单位有关部门共同立案。
重要案件的立案,应当报本单位行政领导批准,并向上一级监察部门备案。
(四)监察部门在调查中应当全面收集证据,听取被调查人的陈述和辩解。
(五)行使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权限涉及国家机密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六)监察部门根据需要,报经行政领导批准,可以聘请有关部门的人员和具有专门知识、技术的人员参加检查、调查工作。